請求接見者,應將姓名、職業、年齡、住所、接見事由、被告姓名及其與 被告之關係陳明之。 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,應監視之。
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看守所管理人員僅得監看而 不與聞。 為維謢看守所秩序及安全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 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。 前條第一項規定,於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。